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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适用范围适用于监察委、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的刑事调查及诉讼活动,包括立案、调查、侦查、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。
二、遵守法定程序
调查人员、侦查人员、检察人员、审判人员收集、审查、应用证据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,客观、全面地收集、审查、核实和认定证据。
三、证据概念、种类
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,都是证据。证据有以下几种:
(1) 物证;
(2) 书证;
(3) 证人证言;
(4) 被害人陈述;
(5) 被调查人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;
(6) 鉴定意见;
(7) 勘验、检查、辨认、侦查实验等笔录;
(8) 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。
以上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,具有客观性、关联性、合法性,并且经过当庭举证、质证、查证属实,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。
四、证明对象
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:
(1)被调查人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、被害人的身份情况;
(2)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;
(3)被调查人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;
(4)被调查人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;被调查人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、起因、动机、目的、时间、地点、手段、过程、后果以及其他情节;
(5)被调查人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是否共同犯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;
(6)作为从重、从轻、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的事实;
(7)有关附带民事诉讼、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;
(8)有关管辖、回避、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;
(9)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。
五、免证事实
下列事实不需要证明:
(1)众所周知的事实;
(2)自然规律和定理;
(3)国内法律及其有效解释。
六、推定
下列事实推定为真实,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:
(1)人民法院生效判决、裁定所确认的事实;
(2)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;
(3)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证明的事实;
(4)国家机关公文、证件上记载的事实。
七、举证责任
在公诉案件中,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。公诉机关应当全面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、罪重、罪轻的证据,并根据法庭要求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。
在自诉案件中,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。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,但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、罪轻的权利。
人民法院不负有举证责任。
八、证明标准
刑事案件不仅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而且必须排除合理怀疑。
合理怀疑是指:
(1)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;
(2)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,且不能排除;
(3)存在根据常识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。
九、证明效力
原始证据的证明效力一般来说大于传来证据。收集、运用证据应当遵循原始证据优先规则。如果能够收集原始证据的,必须收集原始证据。
十、全面收集证据
调查人员、侦查人员要全面收集、客观制作能够证明被调查人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作案起因、动机、目的、时间、地点、手段、过程、后果等的物证、书证、现场勘验笔录、鉴定意见等证据,防止片面重视被调查人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的倾向。
调查人员、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能够证实被调查人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、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,不得隐匿对被调查人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利的证据。
对被调查人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、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、申辩和反证,以及被调查人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、罪轻的证据,侦查机关应当认真核查;对有关证据,无论是否采信,都应当如实记录、妥善保管,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。